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给买方,约为陪臣,得价之后,只责成他供奉一点名义上的义务,就完成了应有的契约关系,甚至“每个夏天采办一朵蔷薇花”
,也可以算数。
一位法制家曾说,英国习惯法比(monlaw)的法庭“用虚构的事体堆在虚构的事体之上,以规避历史上的负担”
,由来已久。
一到16世纪,封邑(manor也可以译为庄园,可是与中国庄园的性质截然不同)已可自由典买抵当,可是内中又有无限的复杂情形,其症结则是封建制度虽早崩溃,但很多封建习惯并未消除。
所谓“终身产业持有人”
(freeholder),情形尚属简单,直率说来他们即是占有土地之业主,得以自由买卖,也可以自由继承(按理如直系亲属死尽,应将土地退回封邑之主人,但是事实上无法执行)。
即使如此,土地仍配有对封邑应纳之地租,但为数之微已不值得过问。
最成问题的是“副本产业持有人”
(copyholder),他们大都是穑夫(villein,本书不称农奴,而从serf音译,详第三章)的子孙,因为过去封邑记录内有他们的名字,他们持有抄本,或称某人某处有此抄本,即以为根据,占用土地。
封邑所有人可能否定其根据,将之驱逐,或科之以佃费,称为“罚款”
(entry|fine),要不则强迫他们径改为佃赁,又将佃赁期间缩短,到期加租或不再续佃。
可是在封建时代,穑夫虽没有领有土地,但他们祖孙有耕耘斯土的权力,亦非改成佃赁即可驱逐之。
虽然他们对封邑承派有义务,这种义务有大有小,各处千差万别,即在封邑之中,也可能不同。
他们一般缺乏安全感,是内战前后一个相当严重的社会问题。
这还有一个重要的因素,是英国农作物价格自1500年至1600年上涨4倍至6倍,而且上涨趋势尚未遏止。
加以上述土地主权与租赁关系复杂,此时地产之经营产生极大差别,有些农场百年之内佃金增加了10倍,有些则全未增加。
总而言之,在封建社会里,农业生产除了耕作人食用之外,大部分维持了有关人物各别的社会地位,很少的人用商业交换的方式谋利。
这种情形在都铎王朝已经改变,至斯图亚特王朝变化更大。
因为这国家已逐渐从自然经济进展为金融经济。
圈地(enclosure)在过去被认为是使小农流离失所,成为社会骚动的主因。
因为圈地取消公地(mon),小民失去牧场,而分得的私地小而不便经营,只好低价卖与大地主,所圈之地全部改为牧场,又减少劳力之需要,引起失业问题。
但据最近的研究,则事不尽然,圈地有利有害,各地情形不一,有些圈地尚为农民自动发起,从农场改为牧场和从牧场改为农场的情形都有。
还有圈地之后,用灌木构成树篱,增加排水沟,改变地形,并不减少工作,还需要更多劳力。
总之圈地开始于16世纪之前,经过17、18、19世纪,到本世纪初期才完成,为人口增加,土地使用合理化必须之步骤。
17世纪的问题大都由于封邑拆散分割买卖,所买卖的特权含糊不清,佃户又将土地分割遗传,而习惯法庭只承认现今占有人的使用权(seizin),无法澄清所有权。
这样一来,一般农民惶惶不可终日,有些也被退佃。
有些封邑之主人则不知地产究在何处,也找不到承佃人。
按固定收入生活之地主早已入不敷出。
此时尚有投机的地主和做官经商的地主在混乱之中得利,成为新的乡绅阶级(gentry)。
农村经济不能与新兴商业合流,也是社会陷于混乱的一个原因。
习惯法的成例,农作物只能通过设定的市场以“公平价格”
出卖,不得私自交易,市场的组织不能重复。
此时城市人口激增,如伦敦自1500年至1600年自60000增至20余万,40年后再增一倍,其供应关系与以前已大不相同,16、17世纪的流动商人(wayward merchants)对各地区间经济的沟通有相当贡献,只是他们的生活极不安定,生活也没有保障。
习惯法原为封建社会的产物,没有应付现代商业的经验。
没有适当的程序处置动产,在继承人典当后则将产业交付贷方(mortgagee),借方(mortgagor)即失去使用权。
破产与保险当然都谈不上,即是控诉对方违约,也须证明本身实际亏本,因违约而丧失的机缘则不能算数,而且诉讼的时期往往很长,动辄10年。
另外,社会对流动商人仍相当歧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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